快速指南-在金融纠纷中使用仲裁
2021年5月14日
在国际金融领域,诉讼历来是解决争议的首选方式。然而,全球化和新兴市场各方越来越多地参与进来,导致国际仲裁被更频繁地用作解决金融纠纷的一种手段。
本指南介绍了国际商事仲裁,解释了什么是仲裁,以及在决定仲裁是否合适时应考虑的因素。本文还介绍了导致金融部门增加使用仲裁条款的发展情况,然后讨论了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应考虑的问题。
简单地说,国际仲裁是国家法院诉讼之外的另一种解决争端的手段;在选择仲裁时,当事人选择私下解决纠纷,而不是诉诸国家法院。
国际仲裁的主要特点包括:
金融行业没有像能源、保险和航运等其他行业那样接受仲裁。直到最近,许多主要金融中心的一般做法是要么使用英国法院,要么使用纽约法院——金融机构熟悉这些司法管辖区,可以依靠它们作出合理的判决。然而,该行业在金融纠纷中使用国际仲裁的情况普遍有所增加2预计这一数字还会进一步增加。3.这一增长背后的主要驱动因素是:
全球化是衍生品交易中越来越多地使用仲裁的驱动因素之一。这促使ISDA在2013年9月发布了ISDA主协议中使用仲裁的指南。2013年的指南包括1992年和2002年总协议中使用的示例条款。
《指南》于2018年进行了更新,扩大了适用于全球更多仲裁机构和仲裁席位的“国际仲裁规则”示范仲裁条款范围。这反映了在金融交易中越来越多地使用仲裁。
对法院处理复杂纠纷的能力的关注导致建立了一个国际金融纠纷中心:P.R.I.M.E. finance。4总部设在海牙,于2012年1月16日启动。该中心为金融部门提供调解、仲裁和其他争议解决服务,并有自己的仲裁规则,这些规则已经过调整,以适应金融市场的需要。bob直播软件它还拥有自己的专家和仲裁员小组,其中包括来自成熟市场和发展中市场、经销商和最终用户、法律专家和市场专家的代表。这些专家既可以对争议进行仲裁,也可以为其他法庭的仲裁员和法官提供他们的专业知识。
《P.R.I.M.E.金融仲裁规则》受到《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启发,并密切遵循《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5P.R.I.M.E.尽量减少对贸易法委员会原案文的偏离,这既是为了考虑常设仲裁法院的作用,也是为了确保在出现任何含糊不清的情况时,可以很容易地参考对《贸易法委员会规则》的评注。也就是说,《P.R.I.M.E.金融仲裁规则》是根据金融市场仲裁的需要而制定的,并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它们规定了一个管理仲裁程序的仲裁机构(P.R.I.M.E.金融),而《贸易法委员会规则》是为临时仲裁而编写的。对《贸易法委员会规则》所作的主要调整反映了迅速解决争端的市场需要,其中列入了若干条款和附件,允许仲裁程序当事方以几种方式缩短时间框架。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仲裁规则》还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裁决可以公开。P.R.I.M.E. Finance也可以以匿名形式完整地公布裁决或命令,只要在收到裁决后一个月内没有任何一方反对公布。这些条款旨在支持P.R.I.M.E. Finance的总体目标;即通过在复杂金融产品领域建立重要的判例法来增加法律确定性。
通常给出的首选国家法院(尤其是英国法院)的原因之一是能够通过即决判决程序获得相对快速的解决方案。从历史上看,在仲裁中没有类似的程序,因为仲裁员通常有义务给当事人一个“充分的机会”来陈述各自的案件。
现在情况已经不同了。现在,一些仲裁机构包括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在内,都设有即决处理或早期裁定争议的程序。国际商会(国际商会)国际仲裁法院也澄清了其《规则》一般案件管理规定中关于即决驳回申请的现有程序。
2020年1月31日,格林尼治标准时间晚上11点,英国退出欧盟(Brexit)。尽管英国脱欧不会对国际仲裁产生影响,但由于它可能对欧盟法院管辖权条款和英国法院判决的执行产生影响,可能会导致国际仲裁的使用增加。
《布鲁塞尔条例》(修订版)确定了欧盟法院在实施法院管辖权条款和在欧盟范围内执行法院判决时所适用的规则。6一旦英国脱欧过渡期结束,这些规则将从2021年1月1日起不再适用于英国法院的判决。
由于尚未就这些规则的替代方案达成一致(该领域不包括在2020年12月24日达成的《贸易与合作协定》中),法院管辖权条款和英国法院判决在欧盟内部的可执行性仍存在一些不确定性。因此,如果在欧盟内部执行是一个问题,缔约方可能更愿意纳入仲裁条款。
这是最新的举措,旨在提高人们对国际商业和投资仲裁以及ADR在金融领域的好处的认识。该研究项目是由德国科隆大学的银行法研究所和跨国法中心(中央)联合进行的。该项目建立在其他人(包括ISDA和ICC)开展的工作的基础上并参考了这些工作。除了提高认识外,它还旨在协助金融机构在解决争端战略方面作出知情选择。更多信息可在其网站.
仲裁是否适合某一特定交易将取决于具体情况。因此,任何负责起草财务文件的人都必须了解:
如上所述,在金融纠纷中使用国际仲裁的情况有所增加,主要是由于新兴市场各方的参与增加。迄今为止,银行的关键问题一直是合同对手方所在的国家,或资产(因此将寻求执法)所在的国家。虽然这些仍将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但国际仲裁提供了可能与其使用有关的其他优势。
银行越来越多地与新兴市场的交易对手和国家实体打交道。这些当事方可能不愿意将争议提交给英国或纽约的法院,但可能会要求在对他们来说更方便的地点解决争议——而银行可能不希望将争议提交给对方的当地法院。国际仲裁报价中立,因为它允许当事方选择一个中立的仲裁“所在地”或地点(见下文对该法律概念的讨论),而且当事方还可以确保法庭的组成是中立的。
关于许多国家法院没有法律的关切专业知识在处理复杂的金融产品时,仲裁的优势在于,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如果他们愿意,可以选择具有特定行业或金融产品经验和知识的仲裁员。
另一个优势是,尤其是在咨询和并购等商业敏感领域私隐及保密这是仲裁提供的。与法院诉讼不同,仲裁听证会不向公众公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裁决和仲裁中出示的文件保密(如果适用的程序规则或法律对此问题没有规定)。
其他可感知的优势包括程序灵活性仲裁提出的;定制程序以满足当事人需求的能力很有吸引力。此外,最后的事物在某些情况下,有限的上诉权可以被认为是有利的。
然而,在与来自新兴市场的当事人打交道的背景下,国际仲裁相对于国家法院诉讼的最大优势在于执行.
一般来说,仲裁裁决比法院判决更容易执行,因为《纽约公约》提供了广泛的执行制度。因此,只要仲裁地是《公约》的签署国,该裁决应该(理论上)在任何其他签署国都很容易执行(尽管有些国家比其他国家有更好的遵守声誉)。目前有超过160个签署国,涵盖所有主要司法管辖区。7
相比之下,在执行法院判决方面还没有真正的对等办法。8执行问题可以通过将争议提交资产所在地的国家法院来避免,但除非银行熟悉这些法院,否则这通常对银行没有吸引力。此外,还存在资产可能被转移到另一个司法管辖区的风险。因此,出发点是看争端将得到解决的国家与可能执行任何法院判决的国家之间是否有一项互惠安排。然而,如果没有对等的安排,国际仲裁可能更可取。
选择仲裁是有缺点的,要充分了解这些缺点,才能做出明智的选择。
仲裁过去被认为是诉讼之外的一种快速和经济有效的选择。然而,并非所有国家都是如此,速度和成本往往是人们对它提出的两个批评。
术语“分割”或“混合”条款涵盖各种混合争议解决条款,最常见的是规定法院管辖权和仲裁的条款,以及允许一方或双方在发生争议时有权决定程序的机制。当一方(通常是银行)具有较强的议价地位时,往往会使用这些条款;它们赋予银行在发生争议时选择国内法院诉讼或国际仲裁的权利。因此,例如,该条款可以规定争议将在英国高等法院解决,但也允许银行选择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
这些条款越来越多地出现在金融协议中。他们有一个明显的优势,那就是在争议出现之前,让银行自己决定选择哪个法庭。因此,如果这是一个可以快速和容易地处理的问题,银行可能更愿意去英国法院,在那里问题可以通过即决判决的方式来确定。或者,如果资产被转移,执法成为问题,银行可以选择诉诸国际仲裁。
在考虑这一条款时应谨慎行事。尽管在几个司法管辖区有效,但有些司法管辖区采用不同的方法。分割条款可能被视为无效,因为它们没有提供适当的仲裁参考(只有一方有权将事项提交仲裁),或者它们不公平且违反公共政策(鉴于它们强烈偏向一方)。在任何一种情况下,银行都可能发现自己在它希望避免的特定司法管辖区面临诉讼,或者在寻求执行根据该司法管辖区的混合条款作出的裁决时可能面临困难。
通过检查合同的适用法律,以确保合同承认合同的使用和有效性,并在可能寻求执行的特定司法管辖区听取当地意见,可以将风险降至最低。
明确性也很重要,应该明确该条款如何运作。重要的是要准确地列出行使选择权的情况和较强一方的控制程度。例如,实力较强的一方是否拥有有效的否决权,以便如果另一方在指定的法院提起诉讼,实力较强的一方随后可以介入,使这些诉讼在其选择的法院停止并开始?
仲裁的好处之一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仲裁条款。然而,不利的一面是,如果协议不明确或不满足某些要求,它可能无法执行,争端最终会在国家法院结束。我们在下面讨论基本的起草原则,以便避免这些问题。
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当事人必须首先解决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所有仲裁均根据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程序。这些规则可以由仲裁员自己选择,但最好由当事人指定应该使用哪些规则。一个基本的选择是在“特别的“制度”规则下的规则和仲裁。
这是根据为具体仲裁目的而制定的规则进行的,没有任何仲裁机构的参与。当事人可以自行起草仲裁规则。然而,由于这既耗时又昂贵,他们通常要么将规则留给仲裁员自行决定,要么采用专门为之编写的规则特别的例如,《贸易法委员会规则》。9
这是由专门机构管理的仲裁。当事人应将所选机构的规则纳入其仲裁条款。该规则是为有关机构管理的仲裁而专门制定的。
制度性仲裁可以赋予裁决以政治或道德上的分量。更实际的是,由于制度规则旨在从头到尾全面规范诉讼程序,因此制度更适合于应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即使被投诉人未能或拒绝合作(有时会发生这种情况)。
还有其他好处:通过选择机构仲裁,当事人可以避免起草一份合适的仲裁协议的时间和费用特别的条款;仲裁的费用和开支具有不同程度的确定性,并且可以避免时间和成本,因为仲裁员的费用在一开始就已经解决,而无需由当事人和仲裁员讨论。话虽如此,机构仲裁带来的额外官僚层可能会造成延误,并且不可避免地要支付额外费用。
有许多机构可供选择(参见以下部分的示例)。在它们之间做出选择并没有什么神奇的公式。越来越多的机构和机构规则提供类似的程序,几乎没有什么区别。这种相似性导致各方在决定使用哪个机构时考虑更主观的因素:对该机构的熟悉程度、他们对该机构的国际可接受性或声誉的看法、该机构工作人员的主动性和响应性,以及该机构的中立性或“国际主义”。
当事人考虑的另一个关键因素是仲裁地点的选择。在当事各方选定的席位上有信誉的机构往往会受到有利的看待,因为它被认为与该席位的事务如何运作有联系并了解该席位的情况,以及它的地理位置接近。一般来说,应该避免新成立的机构或没有经过证实的记录的机构。
我们将在我们的快速指南:哪个机构?
常见的仲裁机构包括:10
上述机构在其网站上公布了规则副本和仲裁条款的建议措辞。这些可能需要补充。
仲裁的法律地点是最重要的事项之一。这被称为仲裁的“所在地”,它是一个法律概念,将仲裁与法律管辖权联系起来。通常以城市来表示,关键方面是仲裁所在地的司法管辖权,因为管辖仲裁的是该司法管辖区的程序法。获得正确的席位(以及程序法的选择)至关重要,因为它可以影响:
在作出这一选择时,当事方必须考虑在特定司法管辖区颁布的有关仲裁的立法,以及国家法院对该司法管辖区一般仲裁的态度。
大多数国家都有法律管辖在其领土内进行的仲裁。这并不取代当事方选择的仲裁程序规则,而是提供了这些规则运作的框架。许多国家的国内法都以贸易法委员会为基础11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旨在消除各国法律之间的差异,并提出一项仲裁惯例的共同标准。
大多数仲裁法在任命仲裁庭和采取的程序等问题上给予当事方灵活性,同时在缺乏协议的情况下提供安全网。它们一般还规定了当事方不能协议脱离的要素,包括诉讼程序的公平性和法庭的职责等较为基本的方面。
国内法还将在仲裁的某些方面赋予所在地法院权力。从广义上讲,这些问题包括当事方向国家法院申请支持的能力(例如冻结资产或取得证据的命令)、对法庭的决定和裁决提出质疑的能力以及关于执行的规定。
国家法律和一个国家司法机关的一般态度将决定这些法院的支持或干预程度。应避免法院干涉仲裁程序而损害其自治权的干预主义司法管辖区。
最后,重要的是所选择的国家已经批准了《纽约公约》。这是因为一些《公约》签署国只允许执行在《公约》签署国作出的裁决。超过150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其中包括世界上大多数主要贸易国。贸易法委员会网站上有完整的国家名单。12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一个国家的目标可能是被视为一个现代的、有利的国际仲裁论坛,但在实践中,当法院介入时,仲裁可能会延迟数月,甚至数年。
最近的一项调查发现,最受欢迎的地点如下:伦敦、新加坡、香港、巴黎和日内瓦(按偏好顺序)。13
双方可以在仲裁条款中指定仲裁员的人数,也可以在发生争议后根据相关规则确定。仲裁通常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审理。如果双方约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费用将较低,延误也较少。会议和听证会的预约可以更容易地安排,独任仲裁员不需要花时间与其他仲裁员商议以达成决定,而且,一般而言,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的仲裁员费用总体上可能是三名仲裁员进行仲裁的仲裁员费用的一半左右。独任仲裁员的缺点是,由于只有一个人作出裁决,因此在裁决中出现错误的可能性更高。
在国际争端中,比较常用的程序是规定任命一个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法庭。如果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通常采用的程序是每一方提名一名仲裁员,并通过两方提名的仲裁员之间的协议或双方之间的协议指定一名“中立”的第三名仲裁员(通常是首席仲裁员或主席)。这样做的好处是,每一方在仲裁中都有更大的投入感,因为每一方都能够提名一名自己选择的仲裁员来审理自己的案件。它还确保至少有一名仲裁员熟悉相关当事人所在国家的国家或法律文化。
如果您选择仲裁是因为您希望您的争议由同一行业的人或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来解决,那么在仲裁协议中列出这一点是明智的。在仲裁条款中,当事人同意仲裁员应当是某一特定组织的成员或应当具有特定资格,这是很常见的。但是,请注意不要将资格定义得过于狭隘,因为可能没有足够的仲裁员能够或愿意接受任命。解决这个问题的一种方法可能是指定仲裁员必须从PRIME Finance的专家和仲裁员小组中选择。此外,您不应指定指定的个人,因为该个人可能无法或不愿在争议发生时采取行动,然后仲裁条款将无法执行。
法律选择条款与仲裁条款是分开的,因为这些条款规定了规范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适用法律,并据此判断实质性问题。14相反,仲裁条款规定了解决争议的机制。然而,法律选择条款往往与仲裁条款相结合,因此当事人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可能需要考虑这一点。了解合同的准据法、仲裁的程序法和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之间的区别是很重要的。
当事人应谨慎选择适当的适用法律。合同的准据法不仅对合同的形成和有效性至关重要,而且对合同项下产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是否可以提交仲裁以及仲裁员可以给予何种救济等问题也至关重要。因此,在起草合同时指明适用法律总是明智的。当事人不选择适用法律的,由仲裁员代为选择。
仲裁中的程序法不同于合同的准据法:后者是仲裁运作所依据的法律(如《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程序法通常是与仲裁地的仲裁有关的法律。在仲裁条款中规定与仲裁地的程序法不同的程序法是不可取的,如果可能的话,应使准据法与程序法/仲裁地保持一致。
根据广为接受的“可分离性”原则,仲裁条款被视为与其所在的合同是分离的。这意味着仲裁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并允许因合同终止而产生的任何索赔提交仲裁。一般认为,在没有为仲裁条款单独选择法律的情况下,合同的准据法也是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指定仲裁条款的准据法是不寻常的。
但是,如果基础合同的法律与所在地不同,例如英国适用法律而巴黎适用法律,则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是否与主合同的适用法律相同,或者是否应适用所在地的法律,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指定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是明智的。
一般而言,仲裁条款将涵盖有关合同引起的所有争议,国家法院和仲裁法庭将不赞成认为某些争议作为解释问题不在该条款的措辞范围内的论点。15此外,上述可分离性原则的另一个结果是,即使发现仲裁条款的合同被指控无效,仲裁条款仍将有效。对仲裁条款本身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的理由有限。《纽约公约》规定,签署国法院必须支持仲裁条款,除非该条款“无效、无效或无法履行”。
建议规定仲裁的语言,因为这将决定任何听证会中书面和口头陈述的语言。如果没有具体规定,仲裁庭将决定使用何种语言。
如上所述,仲裁的一个缺点是,与法官不同,仲裁员无权在未经额外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加入仲裁或合并相关仲裁。在有相互关联的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希望共同审理任何相关争议,或者希望不同合同的当事人能够参与仲裁,这是可以满足的。但是,应始终就起草征求意见。
如果涉及保密问题,则明智的做法是插入保密条款,因为不同的仲裁机构和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对保密的做法可能有所不同。一个专门针对仲裁的条款是可取的,而不是依赖于适用于基础合同的更一般的保密条款。有几个机构为这类条款提供了标准措辞。16或者,选择有明确保密规定的仲裁规则(如SIAC规则)。
在相关州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同意放弃就某一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的权利,以确保裁决是最终的和有约束力的。某些机构规则(如ICC和LCIA规则)也包括这种豁免。然而,融资交易各方可能更愿意保留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始终根据所选择的制度规则检查自己的立场,并在必要时排除放弃上诉权。
大多数机构建议在采用其机构规则时使用示例条款。这些都是不时修改的,所以最好检查一下网站。我们列出了主要机构,并提供了以下示例条款的链接。
请注意,这些条款只是示例条款。它们可能需要加以修改,以考虑到国家法律的要求和缔约方的具体要求。但是,它们提供了基本仲裁条款的有用示例,并且可以很容易地加以修改。
美国仲裁协会(AAA)/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 |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 | 国际商会(ICC)国际仲裁院 |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 伦敦国际仲裁法院(LCIA) |
仲裁中心(DIFC-LCIA) |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