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合组织规则——保险自保在经济上仍然可行吗?
根据最近的经合发组织转让定价指导,由于涉及税收问题,保险自保可能不再总是在财政上可行或可取。
什么是自保?
保险专属自保公司通常是非保险公司集团的全资附属公司,为集团内的其他公司提供保险。保险自保是一种长期风险管理策略。虽然被保险集团需要注资,而自保公司通常在自保公司成立的最初几年依赖再保险,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保险自保公司从承保利润中获得的资本积累,旨在降低许多自保公司对再保险的依赖。
从长远来看,自保保险理想地改善了企业集团的整体财务业绩。集团亦可透过经营自保专属保险获得财务及策略上的利益,包括对风险及保单条款的更大控制,以批发价格进入再保险市场,以及承保商业保险市场无法承保的风险。有些保险自保公司是由于根本没有商业保险或没有可接受的商业条款而从一开始就成立的。
从所得税的角度来看,自保保险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创造税收优势,保费可以抵扣给被保险人,而不必在自保保险公司手中征税(至少是预先或全额)。虽然保险自保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但一些自保的可行性正受到经合发组织新的转让定价指导方针的挑战。
经合组织转让定价指南
一般来说,大多数主要贸易国的转让定价规则要求关联方之间的跨境交易遵守“公平原则”,这样商业或金融交易就反映了进行相同或类似交易的独立各方之间的预期定价。2020年2月,经合组织发布了《金融交易转移定价指南》指导),作为2015年BEPS行动计划的后续行动,报告了行动计划4(限制涉及利息扣除和其他财务支付的税基侵蚀)和行动计划8-10(使转移定价结果与价值创造保持一致)。该指南的目的是促进经合组织成员国之间转让定价应用的一致性,并帮助避免转让定价争端和双重征税。
《指导意见》所描述的原则旨在防止通过以不反映价值创造的经济现实的方式将风险转移或向集团成员分配过多资本来侵蚀基础和转移利润。经合组织对这类问题的评论通常对决定税务机关在转让定价问题上采取的方法具有很大影响。
《指引》对保险自保公司的影响
专属保险安排长期以来一直是税务管理人员审查的对象。例如,澳大利亚税务局发布了关于专属自保保险安排的指南(实务声明PS LA 2007/8),其中列出了有助于确定专属自保保险安排的商业合法性的因素,以及除其他规定外,是否正在开展实际保险业务以适用税法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
因此,《指导意见》可被视为分析专属保险安排的商业理由和实质的进一步步骤,在这种情况下是通过国际转让定价规则的特殊视角进行分析的。
转让定价规则可适用的涉及专属自保保险公司的常见跨境交易包括保险费的流动以及通常在成立时注入保险专属自保实体的资本的回报和贷款。
《指南》的核心目的是帮助区分经营真正保险业务并进行独立保险交易的专属自保保险公司(因此应作为保险公司获得报酬)和仅仅提供风险缓解服务的专属自保保险公司(因此应获得报酬)。bob直播软件
《指引》指出,凡具备下列全部或基本上全部指标的自保保险公司,即属经营“真正的保险业务”:
- 自保公司风险的分散和集中
- 作为多样化的结果,对整个被保险人群体产生了实际的经济影响;
- 自保专属保险公司和任何再保险公司都是受到适当监管的实体,必须提供风险承担证据和适当的资本水平;
- 本保险风险在保险集团以外可保;
- 自保保险公司拥有所需的技能,包括投资技能和可供其使用的经验;
- 被保险人确实有遭受损失的可能。
许多传统的自保保险公司可能没有充分展示上述指标,无法被定性为“真正的保险业务”,例如,自保保险公司是由于难以在集团外部为风险提供保险而成立的,或者自保保险公司将承保过程的所有方面都外包给第三方服务提供商,而自保保险公司却没有履行“控制职能”。
一方对风险有“控制权”,他们“有能力决定接受、解雇或拒绝承担风险的机会”,“有能力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应对与机会相关的风险”,他们做出这样的决定。1决策者必须在特定风险领域具有适当的能力和经验,并应能够获得直接支持决策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如果一方只是将另一方(如外包服务提供商)或在另一个地方做出的决定的结果正式化,则对风险的控制没有充分证明-例如,为正式批准其他地方做出的决定而组织的会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和与该决定有关的文件的签署。
同样重要的是,自保人是否有承担保险风险的经济能力。它将具备这样的能力,因为它“有机会获得资金来承担风险或消除风险,支付风险缓解职能,并在风险成为现实时承担风险的后果”。2在这种情况下,保险自保公司随时可用的资本及其实际可用的融资选择是重要的。此外,如果自保保险公司将其保费收入投资于被保险集团,则其满足索赔的能力之间的关系将取决于这些其他实体的财务状况。
最后,如果自保公司不进行风险分散(即将风险转移给第三方,如再保险公司),它将缺乏一个真正的保险业务的重要指标。如上所述,这一问题将影响到从事对商业保险公司没有吸引力的业务的保险集团。3.
总而言之,如果自保保险公司无法控制风险或不具备承担风险的财务能力,则《指引》规定,必须将风险分配给对风险控制或承担能力最大的关联企业或被保险集团。此外,如果有关风险属无法再保的类型,或承保工作已外判予外部服务提供者,则自保专属保险公司亦可能并非经营真正的保险业务。
在这种情况下,从转移定价的角度来看,专属保险公司可能被视为一个服务提供商,例如,应以成本加成的方式获得报酬,但须进行“真实情况”调整(即,在任何收入年度,如果年保费过高(由于没有或很少索赔),可退还部分保费;如果保费过低(由于重大索赔),可额外支付保费)。
总的来说,这将导致专属自保保险公司在每个收入年度保留的利润实际上被限制为其成本的一小部分利润,从而使上述专属自保保险的许多商业目标(以及相关的税收优惠)无效。
保险自保公司对保险活动的申请
虽然采用外包运营模式的保险自保公司仍有可能证明它们在聘请第三方提供商履行日常职能的同时,确实具有承担风险的必要控制和能力,例如,保留董事会执行与保险风险有关的承担、解雇、减少风险承担机会的关键决策,以及如何应对保险风险的决策,这可能会产生额外的成本,从而降低被圈养企业的财务吸引力。然而,如果分散程度不够(例如,风险或风险不能或不打算再保险),从转移定价的角度来看,可能难以证明自保公司经营的是真正的保险业务,因此风险(和回报)应分配给自保公司。
公司在考虑是否设立自保保险以及根据《指引》检讨其现有自保保险安排时,应考虑可能适用于其特定情况的相关转让定价影响。
作者:Rehana Box,合伙人;Peter McCullough,合伙人;合伙人Sanjay Wavde;Paul Glover律师和Edwina Wang研究生。
1指引第22页[1.61]
2指引第23页[1.64]
3指引第24页[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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